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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价的复审和管理

来源:  网上  2007-02-09 00:47:42 网友评论 : 字体:[ ] ~我要投稿!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本市建筑行业及其相关行业获得很大发展,尤其最近几年,伴随着中介业务的迅猛发展,上海出现一大批造价咨询机构,这些机构开展的造价咨询业务在实际中体现出重要作用。以目前造价咨询机构开展业务情况看,还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咨询以审价业务为主而全过程造价咨询业务发展较慢;在咨询活动中还时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发生;咨询从业人员的技术及道德素质缺乏有效监管;仍有从业人员以及从业单位挂靠现象等等。本文仅就目前在造价咨询活动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审价复审,做粗略的探讨,谈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一、复审现象及其弊端     审价,有时又称竣工结算的审查、审核,是指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委托,对竣工项目的结算价进行审查(或审核)的造价咨询活动。复审则是由造价咨询机构对已经由其他咨询机构审价过的项目进行再审价的活动。     审价应由谁进行委托?按《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是由建设方、施工方“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实际操作情况是审价由建设方委托,这其实就是沿用惯例,因为在本市最早的一个关于审价管理的文件,1992年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管理的实施办法》(沪建施[92]第460号发布)(即 “460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460号文]”)中已经规定“以建设单位委托为准”。而复审的情况则不同,建设方、施工方都可以委托,但有相应规定的程序必须遵守。在目前实际中,多数复审(这里指的是那些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其实也与审价委托一样,由建设方委托咨询机构进行。     由于复审是对已经进行过审价的项目进行重新审价,存有较大的修改原审价结果的可能性,而且一般情况下是由一家咨询机构对一个已经由另一家咨询机构作出过审价结论的项目进行复审,因此至少会产生以下三点弊端:     1、拖延结算时间     由于审价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而且在审价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很容易造成审价“旷日持久”(这个词似乎有些夸大,但有过那种经历的人就会明白,这个词有时甚至还不能完全概括出审价过程中漫长的谈判、扯皮、争吵、拖延,而在实际上,这个词是在对审价过程不满的投诉中使用率相当高的),而复审作为两次审价,在时间上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因此很显然,复审必然会大大拖延对结算价格的确定期限,使结算时间滞后。     2、使造价结算复杂化     审价的目的是对工程结算的准确性进行确认,正常情况下,经由造价咨询机构审价后的结果是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结算的依据,而且建设方应在审价报告出具后、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由于委托复审,使建设方的付款时间、数额又不明确了,尤其是当前后审价结果不一致时,建设方、施工方会各执一辞,要求按对自己有利的那个审价结果进行结算。有这样一句话,说即使同一个人对同一个工程,在相隔一段时间前后作出的结算结果也会不同,笔者对此一直不敢苟同,因为这把结算及审价的准确度说得太低了,但这句话也多少可以表明复审与第一次审价前后两个结果有差别的概率有多高,同时意味着因复审而引发的争议的可能性有多大。     3、造成同行间不良竞争     建设方委托复审的时间一般都是处在第一次审价结果基本已经出具的时候,同时由于是建设方委托复审,其委托的原因往往是对第一次审价的结果不满意,这就容易使得建设方在寻求复审时会流露出对第一次审价单位的不满并要求进行复审的咨询机构对部分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正,而接受复审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审价时就有了参照标准,甚至对委托方作出某种承诺,这些都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由于委托复审意味着对第一次审价结论的否定(或部分否定),委托方可能会先与进行第一次审价的咨询机构中止合同,另行委托审价(复审),这样有时还会出现合同中止履行、分摊审价费用的争议,在实践中就发生过咨询机构因此对委托方提起诉讼的事例,这很容易给看成是造价咨询同行间互拆墙角,何况事实上也的确有一些咨询机构利用复审贬低同行。     在这同时,也应该看到,复审对于发现和纠正审价中的偏差、促使咨询机构在审价过程中更重视审价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率方面还是有作用的,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好复审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尤其是操作程序上的问题,复审将弊大于利。 二、关于对复审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以前的造价咨询管理的有关规定或文件中,有多处提及复审及其管理或与之相关事项。     首先提出“复审”并规定管理措施的,是《实施办法》(460号文),该办法规定了复审的主体、时效、收费、争议解决。根据该文件,复审的受理程序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审价意见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市建行申请复审”,并且“复审必须在审价书面结论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逾期视作认定”。文件中对于复审收费做了很具体的规定,其立意是根据复审与原审的误差率确定原审价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并据此界定责任大小、承担费用多少。由于根据该文件,建行 “履行市财政局委托的职能,对本市国家和地方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审价”,其他审价咨询机构的“所有审价委托书均须报市建行备案”,建行还可以对建设单位自审项目进行抽查,因此可以说该文件对复审的规定是很严格的,可以进行复审的主体只有一家,而且主体的资格几乎与业务管理部门等同,复审的地位与作用也是很重要的,复审已被作为纠错、监督的手段。     在此后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机构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沪建建[94]第794号文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沪建建[98]第471号文发布)中,对复审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后一个规定中规定了“委托方、原编制单位对选择审价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申请。市定额总站征求双方意见,选定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审价机构”和“对履行工程结算价格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协调申请”,根据文意,市定额总站作为当时的“具体实施对本市建设工程审价的日常管理工作”的单位,对因审价而发生的争议可以进行协调,可以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前提下选定审价机构对指定的项目进行审价,以后复审委托也纳入了此规定下的这一范围内。     2001年一月的《关于认真执行审价时效的通知》(沪建建管[2001]第007号文发布)中,对复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审价结论有分歧,可直接上诉法院或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申请,市定额总站经征求双方意见,选定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造价咨询(审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只能进行一次,严禁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委托复审,严禁造价咨询(审价)单位擅自承接复审业务。”从文件的名称和主要内容看,其侧重点在于维护审价时效,不影响竣工结算时间,对复审的规定是作为维护时效的手段之一制定的。这个规定比较简单,是对实际已开展工作在制度上加以明确,并没有做进一步具体规定。以后的《关于预防和制止拖欠工程款的若干规定》(沪建建[2001]第569号文发布)中也作了类似规定。 [1] [2] 下一页         从以上分析看,管理部门对建设方自行委托复审是一贯否定的,目前市标准定额总站对复审也仍然进行着较严格的管理,并且随着形势发展,有关管理的规定也是逐渐调整。要指出的是,上述的几个文件,目前除《关于认真执行审价时效的通知》外,都已于2002年被宣布废止,换言之,现在的复审管理依据只有《关于认真执行审价时效的通知》。而虽然《关于认真执行审价时效的通知》中已规定了有关复审的程序,但程序方面的规定还不具体,而且对诸如确定复审的效力、如何处理前后两次审价的关系、管理部门在复审中的地位作用等问题,也没有明确说法。何况咨询市场和政府管理两者的形势发展都很快,对复审的管理拘泥于原来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需求。 三、对复审应明确的几个主要原则与监管措施     建立对复审的合理有效的管理,先要对审价效力的问题进行探讨,即审价结论应符合怎样的条件才可认定有效,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复审的对象问题。     对审价报告有效条件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机构都在审价单上签署后出具的审价报告才有效;一种认为咨询机构出具完整报告即为有效。笔者以为前一种观点欠妥,因为三方签字实质并非承认咨询机构的审价报告效力,而是按照审价报告的条件进行结算的协议。判断审价报告的效力,关键要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规定,如主体的资质和资格、审价操作的程序等,如果强求审价报告要具有了执行效力才承认审价报告的效力,是曲解了咨询的作用,因为毕竟咨询不是调解,虽然从目前的审定单的作用和形式看有些类似。因此,审价的效力应以审价机构出具符合法定条件、程序规定的报告为判断依据。     当前在造价咨询市场中,除了按规定属于“建设单位擅自委托复审”的以外,还有许多以各种形式表现的与复审相似的审价行为,它们与复审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进行再审价的对象不是一个已完成审价并出具审价报告的项目,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内审和外审的形式进行两次审价     表现形式为建设单位委托一家咨询机构承担初审工作,将结果称为“内审”,再将“内审”的结论交给第二家咨询机构进行审价,这就是所谓的“外审”。两次的审价工作送审价不同,“内审”是以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为送审价,“外审”以“内审”的结果为送审价。建设单位在委托第一次审价时,审价单位对自己的结论将作为“内审”的结果由另一家咨询机构进行“外审”的安排是了解的;同样,进行“外审”的咨询机构也了解该项目已经过“内审”的情况。施工单位也了解自己的报价要经过“内审”、“外审”两次审核,而且最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以“外审”为依据。     2、对全过程造价咨询的项目进行竣工审价     这指的是在经过一家咨询机构全过程造价咨询后,建设单位再将项目委托另一家咨询机构进行审价的情况,由同一家咨询机构对本单位全过程咨询的项目进行审价的不在此列。     3、为委托审价方或被审价方进行“咨询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咨询机构对其他咨询机构已经审价的或正在审价的项目进行所谓“咨询”,工作实质其实就是审价,但并不出具审价报告,其咨询意见往往能够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是否接受审价结论起作用,有些咨询机构人员甚至以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人员名义参加与其他咨询机构进行的对审价结论的讨论和谈判。     以上几种审价行为,都容易引发争议,尤其是第三种行为,常常激化对审价结论的不同意见,成为委托复审的原因。因此,笔者以为,对经规定程序委托的复审、擅自复审,以及以上三种类似复审的行为,在制定复审管理的手段时都应给以考虑。具体地说,对复审管理应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定复审的几个原则,主要有:     1、复审效力优越     复审结论应优越于第一次审价结论,复审的结果就是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而第一次审价结果自然失效,这当然要建立在复审是符合程序要件的前提下。     2、双方接受复审 由于复审涉及多方,因此委托复审、复审效力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确认,如果有一方不愿意复审,则不能进行。     3、争议部分复审     这是对因争议引发的复审处理时的原则,或可以理解为在复审时应尽可能不要触及在第一次审价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扩大复审范围应获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确认。     4、复审只进行一次     无论复审结果如何,任何一方不能再进行委托审价。     以上诸项作为复审要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但并不一定出现在同一个复审行为中。     其次,明确复审程序,笔者主张,复审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复审是出现争议后由一方申请管理部门,即市标准定额总站进行复审;另一种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价机构(包括初审和复审机构)事先约定。对于第一种,建设方或施工方中任何一方皆可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申请中应包括初审审价报告、争议事项等内容,申请提出的时间期限为有效的初审报告出具后、三方审定单签定前。对未形成效力的审价报告,管理部门首先是在各方接受前提下进行调解;对于审定单签定后的审价结果不能进行复审。管理部门征得相对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双方推荐咨询机构进行复审。对于第二种,应在形式要件上加以严格控制,必须做到全部由合同事先约定,并且复审期限不能超越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目前许多建设单位在所委托的咨询机构完成审价后,其上级部门(或集团领导)又会再委托进行审价,此类情况与以内审和外审的形式进行两次审价、对全过程造价咨询的项目进行竣工审价一样,都应事先约定,否则应视为擅自委托复审。对接受擅自委托复审的审价行为,其结论应视为无效。     第三,强化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委员会,建立对复审的监督。由于复审还是由咨询机构进行,为了解决在复审中可能出现的争议,确保在审价中实现最大可能的公正、公平,对复审的管理更应比一般审价行为严格。     第四,处理好其他委托渠道的复审,主要是涉及法院诉讼的复审管理工作。法院受理造价纠纷的诉讼案件,经常需要委托一家咨询机构进行司法审价,名为“司法审价”,做法与一般审价一样,而且许多情况下司法审价的对象是在诉讼前已经审价的,因此在诉讼中的复审是普遍的。这需要管理部门与司法部门沟通,协力进行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    徐耀东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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