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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归责的基本原则是法定
监理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这是毫无疑问的。市场经济其实就是法治经济,而现代法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责任法定。因此,要准确把握监理责任的实质,就必须坚持责任这一现代法治的归责原则。换言之,监理的行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监理责任
监理责任的一般形式是过错
我们说监理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故意和过失。从法律上讲,故意或过失都构成过错。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纵或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过失行为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行为的直接原因比较单一,一般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而过失行为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是监理单位以及监理人员不执行监理规范的行为引起的,也有可能是监理人员自身业务素质低下造成的。还可能有其他因素,
之所以说监理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是因为对监理
监理责任的实质是补充责任
把监理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是相对于施工责任而言的。因为除了在设计极不合理、地勘资料严重失实的情况之外,施工责任始终是主要责任,这是“谁施工谁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因为施工原因而导致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都是难辞其咎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其他责任因素则只能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即使是监理的过失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造成质量事故,监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补充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国家对监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远小于施工单位,甲乙丙
监理责任的主要约束力是监督
笔者认为,监理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微观的监督活动。监理的责任主要是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了显在或潜在的问题没有;如果发现了,那是否向有关单位提出了没有。这两个内容是监理履行监督职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监理承担责任的底线。如果连这两条也没有做到的话,那么监理就应当承担监理责任。反之,监理就没有责任。
为什么我们没有把解决问题作为监理应当承担责任的一个内容呢?原因很简单,就是前面提到的,监理的责任是有限的,他受制约的因素很多,要解决问题,还得依靠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而且,施工单位最终要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终身责任。如果把解决问题与否作为追究监理责任的依据,对监理是不公平的。
当然,解决所发现的每一个问题是监理人员所应当追求的目标,这是体现监理质量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这与我们所讨论的主题不是一回事。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是监理责任的追究和承担问题,发现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说明监理的水平不高、协调能力不强,但不应当把有关单位不听从监理所提出的意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监理来承担。